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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1、L2系L(曾用名L)的父母。L生前系A公司职工。2019年8月16日下午,A公司组织职工前往位于本市苏州中心南区6楼的“欢跳蹦床公园”参与蹦床活动,活动结束后至赛格电子广场4楼“丰茂烤串”聚餐。L在聚餐期间饮酒后出现呕吐、意识不清、尿便失禁,经苏州九龙医院抢救无效于同年8月18日9:05分死亡。苏州九龙医院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载明,L的死亡原因为急性酒精中毒。
2019年9月3日,A公司向苏州工业园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园区劳保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因申请材料不完整,园区劳保局于同年9月10日向L1、L2寄送《工伤认定补正材料告知书》。经补正,园区劳保局于2019年10月30日受理,并于同年11月6日向A公司发送《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2019年12月24日,园区劳保局在调查核实的基础上作出苏园工伤不认字〔2019〕第0028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认定L所受上述伤害不属于工伤并依法予以送达。L1、L2不服,诉至一审法院。
另查明,经苏州市公安局苏州工业园区分局刑事大队委托,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9年8月22日出具苏大司鉴中心[2019]毒鉴字第757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表明同年8月19日送检的L血液样本中未检出乙醇等物质。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第五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实施 工伤保险条例 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第八条规定,用人单位安排或者组织职工参加文体活动,应作为工作原因。用人单位以工作名义安排或者组织职工参加餐饮、旅游观光、休闲娱乐等活动,或者从事涉及领导、个人私利的活动,不能作为工作原因。本案中,根据已查明的事实,L系在单位组织的“餐饮活动”中饮酒后出现呕吐、意识不清等症状,不属于在单位组织的“文体活动”中受到伤害的情形,不能作为“工作原因”;且其饮酒后因急性酒精中毒抢救无效死亡,也不符合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的情形;亦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其他应当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故园区劳保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并无不当。L1、L2对L的死亡原因存有异议,但其提供的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系对事发后第三日采集的L血液样本检测后得出的结论,不能推翻医院出具的医学诊断结论;此外,L1、L2认为L不存在醉酒情形,但园区劳保局并未以存在醉酒情形否认L所受伤害为工伤,故对于L1、L2的上述起诉理由,一审法院均不予采纳。
综上,经对被诉行政行为全面审查,园区劳保局作出的苏园工伤不认字〔2019〕第0028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故L1必一运动官网、L2要求撤销该决定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L1、L2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L1、L2共同负担。
上诉人L1、L2不服一审法院上述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判断公司组织活动的性质,应当以活动的实质内容为依据,案涉活动具有法定性、全员性、对抗性和文化性,应当确定为文体活动,进而确认为属于工作原因。本案L在参加公司组织的文体活动中突发意外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相关规定,应当认定工伤。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依法应予改判。2、L参加公司规定不可缺席的活动属于工作时间和工作地点客观合理延伸,因自身突发疾病送医院在48小时内抢救无效死亡,亦应认定工伤。3、被上诉人据此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材料,因调查行为违法,不具有证明效力,依法应当予以纠正。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工伤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职工参加用人单位组织或者受用人单位指派参加其他单位组织的活动受到伤害的;……。《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实施 工伤保险条例 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第八条明确,用人单位以工作名义安排或者组织职工参加餐饮、休闲娱乐等活动,不能作为工作原因。本案中,A公司因感谢系统测试团队的辛勤付出,弘扬团队文化建设,提高团队核心凝聚力,决定于2019年8月16日下午组织团建活动,活动内容包括蹦床活动及集体用餐等,要求无正当理由不得缺席。L在当日晚上聚餐期间出现呕吐、意识不清,被同事于当晚9:30送至九龙医院就诊,经抢救无效,L于2019年8月18日9:05分死亡,苏州九龙医院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载明L死亡原因:急性酒精中毒。由此可见,L是参加用人单位组织聚餐活动后出现突发病状,根据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相关文件规定,用人单位组织的聚餐活动不能作为工作原因,故园区劳保局作出不予工伤认定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经查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工业园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现代大道999号。
上诉人L1、L2因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2020)苏0508行初11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L1、L2系L(曾用名L)的父母。L生前系A电子(苏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职工。2019年8月16日下午,A公司组织职工前往位于本市苏州中心南区6楼的“欢跳蹦床公园”参与蹦床活动,活动结束后至赛格电子广场4楼“丰茂烤串”聚餐。L在聚餐期间饮酒后出现呕吐、意识不清、尿便失禁,经苏州九龙医院抢救无效于同年8月18日9:05分死亡。苏州九龙医院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载明,L的死亡原因为急性酒精中毒。2019年9月3日,A公司向苏州工业园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园区劳保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因申请材料不完整,园区劳保局于同年9月10日向L1、L2寄送《工伤认定补正材料告知书》。经补正,园区劳保局于2019年10月30日受理,并于同年11月6日向A公司发送《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2019年12月24日,园区劳保局在调查核实的基础上作出苏园工伤不认字〔2019〕第0028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认定L所受上述伤害不属于工伤并依法予以送达。L1、L2不服,诉至一审法院。
另查明,经苏州市公安局苏州工业园区分局刑事大队委托,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9年8月22日出具苏大司鉴中心[2019]毒鉴字第757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表明同年8月19日送检的L血液样本中未检出乙醇等物质。
一审法院认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园区劳保局作为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用人单位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具有法定审查及认定职责,系本案适格被告。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园区劳保局所作不予认定工伤决定是否合法。《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第五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实施 工伤保险条例 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第八条规定,用人单位安排或者组织职工参加文体活动,应作为工作原因。用人单位以工作名义安排或者组织职工参加餐饮、旅游观光、休闲娱乐等活动,或者从事涉及领导、个人私利的活动,不能作为工作原因。本案中,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团建拓展活动, L系在单位组织的“餐饮活动”中饮酒后出现呕吐、意识不清等症状,不属于在单位组织的“文体活动”中受到伤害的情形,不能作为“工作原因”;且其饮酒后因急性酒精中毒抢救无效死亡,也不符合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的情形;亦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其他应当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故园区劳保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并无不当。L1、L2对L的死亡原因存有异议,但其提供的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系对事发后第三日采集的L血液样本检测后得出的结论,不能推翻医院出具的医学诊断结论;此外,L1、L2认为L不存在醉酒情形,但园区劳保局并未以存在醉酒情形否认L所受伤害为工伤,故对于L1、L2的上述起诉理由,一审法院均不予采纳团建后的心得体会。
综上,经对被诉行政行为全面审查,园区劳保局作出的苏园工伤不认字〔2019〕第0028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故L1、L2要求撤销该决定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L1、L2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L1、L2共同负担。
上诉人L1、L2不服一审法院上述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判断公司组织活动的性质,应当以活动的实质内容为依据,案涉活动具有法定性、全员性、对抗性和文化性,应当确定为文体活动,进而确认为属于工作原因。本案L在参加公司组织的文体活动中突发意外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相关规定,应当认定工伤。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依法应予改判。2、L参加公司规定不可缺席的活动属于工作时间和工作地点客观合理延伸,因自身突发疾病送医院在48小时内抢救无效死亡,亦应认定工伤。3、被上诉人据此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材料,因调查行为违法,不具有证明效力,依法应当予以纠正。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工伤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职工参加用人单位组织或者受用人单位指派参加其他单位组织的活动受到伤害的;……。《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实施 工伤保险条例 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第八条明确,用人单位以工作名义安排或者组织职工参加餐饮、休闲娱乐等活动,不能作为工作原因。本案中,A公司因感谢系统测试团队的辛勤付出,弘扬团队文化建设,提高团队核心凝聚力,决定于 2019年8月16日下午组织团建活动,活动内容包括蹦床活动及集体用餐等,要求无正当理由不得缺席。L在当日晚上聚餐期间出现呕吐、意识不清,被同事于当晚9:30送至九龙医院就诊,经抢救无效,L于2019年8月18日9:05分死亡,苏州九龙医院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载明L死亡原因:急性酒精中毒。由此可见,L是参加用人单位组织聚餐活动后出现突发病状,根据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相关文件规定,用人单位组织的聚餐活动不能作为工作原因,故园区劳保局作出不予工伤认定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经查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